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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訴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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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訴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雖規定:「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惟同法第3條第1項亦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法規定為之。」揆諸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之法律,而依該法第7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2項)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 前2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 定可知,除同條第1項之查證涉及軍事事務,或採集者為農漁產品樣本,分別須會同當地軍事機關或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者外,其餘有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之調查、 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即得為之,並不以會同當事人到場為必 要。準此可見,土污法第7條第1項應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委託檢測機構至系爭1 0筆土地實行土壤查證工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通知原告到場,於法有違云云,即非可採。」固非無見。

 

惟從前揭土污法第7條之規定,是否即可推論出其為行程法第42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而可排除人民參與之機會,不無疑義。此如從行政程序法有關促進人民參與之機會之立法意旨以及該機會是否需法律規定方可主張等相關議題著墨可知:

 

一、人民參與:

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肯認的立法宗旨。蓋:作成行政處分與人民之權利義務密切相關,性質上又屬行政機關單方面之行為。在現代國家,國家機關作成與人民本身權益有關之決策,應給與人民參與之機會,方符民主之原則。


二、土污法之立法意旨:

並無特別排除應予人民參與之機會。
 

三、行程法之規定之適用:

土污法未有規定,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依循「參與民主」之立法意旨,而人民參與行政決策之參與權利,應非「法律保留」之適用範疇,故縱使土污法未有人民參與決策之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宗旨,行政機關委託檢測機關至人民場所進行土讓查證工作,仍應會同該人民到場。
 

以上淺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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